清新县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我县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县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县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县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县环保和建设局、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县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清新广播电视台、消防、供电局、中国电信清新分公司、地税局以及各镇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县住房保障办、民政部门、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镇政府应当做好县城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县城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标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房屋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城镇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等有关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我县城镇户籍,在我县城镇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镇政府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县环保和建设局、民政局、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负责对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县住房保障办会同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镇政府领取《清新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居委会、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居委会、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居委会、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居委会、镇政府提出,居委会、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居委会、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县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
(四)复核:县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住房保障办。
(五)批准和公示:县住房保障办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县环保和建设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异议,县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我县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县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县(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
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附件3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县住房保障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居住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居委会、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居委会、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经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双特困家庭为13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居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1—504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1—420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37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2520元和经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县财政局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县住房保障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县住房保障办统一印制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 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 居委会、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复核;
(七)县住房保障办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县住房保障办领导小组核定;
(八)县住房保障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县住房保障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由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住房保障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侯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县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县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县住房保障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县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县住房保障办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以直接到县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县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县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县住房保障办。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县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县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 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 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 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 与县住房保障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廉租住房住址。
第三十六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县住房保障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县住房保障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住房保障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清远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居委会、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限额标准
2、廉租住房保障轮候打分标准
3、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4、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附件1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人均居住建筑面积
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限额标准
家庭组成(人口数)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家庭年可支配 收入(元)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总
资产净值限额
(万元)
13153780﹤103.5
26307560﹤107
394511340﹤1011.5
≥4126015120﹤1015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家庭资产审核内容
银行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
土地、房产落成及预售的住宅、商业及工业物业,停车位及已协议买卖的房产,以“招、拍、挂”出让取得的土地,且房产、土地与借贷情况无关,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汽车自用和经营用车辆,价值以现估价值为准。
投资类
资产含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
收藏品字画、古币、瓷器等古董,黄金、白银等贵金属,邮票、货币等收藏品。
备注1. 拥有资产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纳税证明)以供查阅。
2. 申请人需书面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包括申请人银行存款在内的所有资产。
附件2
廉租住房保障轮候打分标准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评分:
(一)无房户计25分;
(二)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三)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四)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五)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六)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8分;
(七)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5分;
(八)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计1分。
二、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评分:
(一)2520以下计18分;
(二)2520以上2960元以下计15分;
(三)2960元以上3430元以下计12分;
(四)3430元以上3920元以下计9分;
(五)3920元以上4420元以下计4分;
(六)4420 元以上5040元以下计1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户口在本县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本县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本县时间认定:
(一)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二)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本市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三)因支援内地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县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人在本县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口入本县的,子女户口在本县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请家庭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男女双方均符合晚婚条件的,加3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的,以及受到区、县(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每户加10分。
七、符合承租条件的,自进入轮候之日起,每轮候1个月加0.5分。
八、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需要单独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扣10分。
附件3
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 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 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县住房保障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 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房产的情况,由县国土资源局查核。
3.申请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县住房保障办提请相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购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 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3. 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4. 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5. 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6. 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7. 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